时间:2020-05-20 10:27 阅读量:5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及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快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体系,深入推进住房保障依法依规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前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起草了《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0年5月30日前,就《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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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5月20日
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群体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中心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对象申请的受理、资格初审等工作。
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监察委、税务局、住房公积金中心、大数据局、行政审批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 实行对保障对象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联审机制。住房保障、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注册、银监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作配合,加强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及其变化情况的动态监管和诚信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包括住房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种住房保障方式,根据家庭人均收入、住房情况确定。具体标准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管理档案,实行住房保障对象一户一档、公共租赁住房一套一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八条 银川市市辖区城镇户籍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银川市市辖区城镇户籍1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银川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1.3倍。
第九条 银川市市辖区城镇户籍家庭或个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银川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的1.5倍。
第十条: 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范围内无住房;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银川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倍;
(三)申请人在本市连续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或灵活就业社会保险一年以上且处于正常连续缴纳状态;
(四)申请人在本市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两年以上并签订劳动合同,或申请人在本市登记注册企业且认购或实际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下。
第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登记为银川市住房保障对象,并核发《银川市住房保障证》。依据本办法规定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回《银川市住房保障证》。
第十二条 取得《银川市住房保障证》的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可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家庭月租赁补贴额度等于租赁补贴标准乘以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家庭应保障建筑面积按照人均15平方米计算,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
家庭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应补贴建筑面积按照家庭应保障建筑面积标准与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计算。
租赁补贴标准、保障面积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对直管公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放差额租赁补贴。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保障涉及的户籍年限、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缴纳社保及签订劳动合同年限等条件适时调整。对在本市工作的新就业大学生、新招录公职人员、复转军人等新就业群体可适当放宽条件。
具体方案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烈士遗属、伤病残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三)1-4级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四)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年龄六十岁以上;
(五)承租危房的;
(六)其它可以优先安排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免收或减收租金:
(一)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1-4级残疾人员;
(三)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四)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
(五)家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
第十七条 因公共利益被征收房屋并选择货币补偿的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
(一)本市引进的人才或在本市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英模;
(二)荣立三等功及以上或因公致残的转业、退伍军人或个人;
(三)1-4级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
(四)因公共利益征收或建设需安置;
(五)可以优先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或个人拥有车辆低于12万元(含税,出租车除外)且车型符合相应保障条件。车辆价值以购置发票或评估价格为准。拥有2辆(含2辆)以上车辆的,不论车辆价值,均不予受理。
因车辆问题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将车辆转移登记的,须自转移登记满一年方可再次申请。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确定1名家庭成员为申请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须年满18周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系低保对象或低收入家庭的,应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低收入家庭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四)婚姻证明;
(五)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或居住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人户口或居住证所在地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填写《银川市住房保障登记审批表》,报市辖区人民政府的住房保障部门。
(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住房保障部门在收到《银川市住房保障登记审批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介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放《银川市住房保障证》。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银川市住房保障证》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取得住房保障资格时间等情况实行轮候保障。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在住房保障受理、审核、审批过程中,对不受理、不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本市引进的人才或在本市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荣立三等功以上或因公致残的转业、退伍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租赁单位公房或享受其它住房保障尚未退出的;
(三)本市辖区内有宅基地或原有宅基地或土地被征收待安置住房的;
(四)其他有关规定不得申请的。
曾经租住直管公房、享受公房房改政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因重大疾病、离异等原因,家庭原有唯一住房转移成为无房家庭的,在房屋转移2年后可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
(一)已参加过福利分房的;
(二)已参加过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
(三)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
(四)其他规定不得申请的。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为轮候对象的住房保障家庭,可申请变更保障方式。
已实物配租的家庭申请变更为其他保障方式的,需退回原承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因办理社会救助、子女教育等实际需要,承租人需将户口迁入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户口迁移证明,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派出所按照本市户籍迁移规定办理迁入手续,户主应为承租人,非住房保障申请人不得在公共租赁住房挂户。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在办理退房前将户口迁出。
第三十条 登记为轮候对象或实物配租的申请人死亡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已实物配租且有共同申请人的,共同申请人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期满后,共同申请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房屋或按市场价格收缴租金;
(二)无共同申请人的,住房保障资格自动终止。已实物配租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房屋;
(三)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自申请人死亡次月起停发租赁补贴。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镇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和出让方式供应,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
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资产作为融资抵押物,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资产进行担保。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节地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住宅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必须遵守基本建设程序。
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共同下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限价商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以外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取得土地前应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租赁对象和租金水平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对象,剩余房源并轨纳入共有产权住房管理,向本市无房家庭出售,销售均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个人产权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房屋产权的80%,购买人对政府占有产权部分缴纳租金。
共有产权住房的申请、供应实施细则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配租后有剩余房源的,应当向本单位以外取得《银川市住房保障证》的家庭或者个人出租,承租人必须向产权人缴纳租金。租金标准参照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每年将房屋使用、租赁情况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类型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在诉讼、仲裁中,出现保障性住房权属争议的,可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措: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国家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五)商业银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政策性贷款;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收购或者租赁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5%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租赁住房不低于总建筑面积10%;
(四)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寓、宿舍;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管理,已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距离城市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应当取得《银川市住房保障证》。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组成部分,其销售对象、建设标准等各项指标均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满足本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剩余房源,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公开销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组织集资合作建房或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具体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保障对象情况实行差别化租金。社会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除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外,每年应当提取不少于10%作为房屋维修基金,剩余部分主要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日常运营维护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政府购买第三方服务资金。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费用按照年度租金收入的30%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3%;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利润率不超过5%。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基准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等因素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如购房人因家庭重大疾病、灾难性事故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满5年需上市交易的,应当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中介代理活动。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满5年需上市交易的,购房人按相关规定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政府可优先回购;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满5年需上市交易的,购房人按届时市场评估价购买政府产权后,取得完全产权,政府可优先回购。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物业服务费标准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困难家庭物业服务费给予补贴。由承租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交纳,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补贴条件且信用记录良好的家庭,原则上按照其应交物业服务费标准的一半予以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拨付程序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前,应将销售方案、销售价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向社会公示。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销售给未取得《银川市住房保障证》的家庭。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在开发建设单位办理销售合同备案登记前,对购房人资格进行复审。
第五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长期空置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面向城市住房困难群体出租。资产性质不变。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保障性住房,不得利用保障性住房从事非法活动或者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采取委托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对公共租赁住房实施运营管理。
第五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对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维护维修,人为造成公共租赁住房共用部位及其设施损坏的,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鼓励企业拓展住房租赁业务,促进闲置房源转化为租赁住房。可将商业用房等按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土地使用年限和容积率不变,土地用途调整为居住用地,调整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应当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补贴标准、补贴人口、补贴用途、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租赁保证金、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租赁保证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租赁保证金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专户存储,不计利息。承租人腾退住房时,按合同约定退还。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租赁合同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直接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其违约应承担费用或欠缴费用。
第五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再配租安置: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放弃选定住房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放弃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对象应当按年度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如不再符合租赁补贴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并主动退出住房保障。
第六十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方式、补贴额度、租金标准等及时调整。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对复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处理。对复核中发现住房保障对象存在收入(财产)、车辆等可能影响继续享受住房保障的疑点问题需进一步核实的,住房保障对象应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租、转借、闲置或者改变用途。
第六十二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爱护、保管所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承租期间,如有损坏房屋及公共设施等行为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六十三条 因政府征收、征用或者因不可抗力情形致使公共租赁住房无法继续居住的,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对承租人优先另行配租。
第六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住房保障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房屋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房屋租金、物业服务费、采暖费等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的费用的;
(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六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公共设施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违规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经审核不符合条件或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确有困难不能退出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实批准,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维持原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拒不腾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承租人腾退住房时,应结清租金、采暖费、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天然气费等费用。
第六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制度,对住房保障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为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住房保障信用信息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委托运营单位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对象未按年度及时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自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之日起按市场价格收缴租金。
第七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取消住房保障资格,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辖区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处理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由市辖区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侵占之日起按市场价格收缴租金,收回保障性住房。拒不退回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将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租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市辖区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改变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辖区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城镇居民申请住房保障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家庭收入、住房、车辆、工商注册等情况的,2年内不予受理,并记入住房保障信用记录。
第七十九条 对于城镇居民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房屋,退回原购房款(所发生装修等费用不予考虑)。
第八十条 为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城镇居民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一条 对于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售、转借、出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出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收回房屋,退回原购房款,所发生装修等费用不予考虑),同时承担因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5年内不再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市房地产经纪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由市辖区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由市房地产经纪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由市辖区行政执法部门处于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规将保障性住房销售给不具备保障条件家庭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如无法整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减免的相关税费转为商品住房,同时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以销售合同总价款1%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对符合享受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住房保障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建设单位开发建设,销售价格低于同低段、同品质商品住宅价格水平,并限定使用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额共有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第八十六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审核规定根据本地城镇居民收入、住房情况自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原《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