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5-20 10:49 阅读量: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全区绿色建材推广应用,规范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内可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是指依据绿色建材评价技术,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程序和要求,对申请开展评价的建材产品进行评价,并确认其等级、进行信息性标识的活动。
标识包括证书和标志,具有可追溯性。标识(含标志)的式样与格式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统一编号和格式。
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企业名称、地址;
(二)产品名称、产品系列、产品性能、规格/型号;
(三)评价依据;
(四)绿色建材等级;
(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发证机构;
(七)绿色建材评价机构;
(八)证书编号;
(九)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五条 各类建材产品按照绿色建材内涵和生产使用特性,分别制定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
标识等级依据技术要求和评价结果,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三个等级。
第六条 评价标识工作遵循企业自愿和公益性原则,按照科学、公开、公平和公正要求,政府倡导,市场化运作。
第七条 绿色建材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对评价结果负责。
建材生产企业对获得标识产品的质量及产品全部公开信息负责。
第八条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使用获得绿色评价标识的建材。绿色建筑、绿色生态城区、保障性住房等政府投资或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2万平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应当使用获得标识的绿色建材。
第九条 获得绿色评价标识的建材优先列入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并作为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财政扶持和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统称为自治区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推荐三星级评价机构,对一、二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机构进行备案;
(三)负责全区一、二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机构相关信息的发布。
受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宁夏建筑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作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具体实施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编制绿色建材产品目录,细分产品分类;
(二)标识制定、统一编码和使用管理;
(三)建立统一的绿色建材标识产品信息,动态发布管理所有星级产品的评价结果与标识产品目录;
(四)受理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查询、申诉、举报等事务的审核和处理;
(五)自治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相关事项。
三星级绿色建材的评价标识工作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监管和绿色建材的推广及应用。
第三章 评价机构
第十二条 绿色建材评价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评价工作所需要的土木工程、材料与制品、市政与环境、节能与能源利用、机电与智能化、资源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等专业人员,一星级、二星级评价机构不少于10人,三星级评价机构不少于30人。其中,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60%,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得低于30%;
(二)独立法人资格,在行业内具有权威性、影响力;
(三)评价机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政策和标准规范,以及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
(四)组织或参与过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标准编制工作,或从事过相关建材产品的检测、检验或认证工作;
(五)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办公条件;
(六)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三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需经自治区主管部门向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中央企事业单位、全国性行业学(协)会可直接向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备案表,同时抄报自治区主管部门。从事一、二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机构,向自治区主管部门备案。
三星级评价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三星级绿色建材的评价工作,如开展一星级、二星级标识评价业务的,向自治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绿色建材评价机构依据本办法和相应的技术要求,负责绿色建材的评价标识工作,包括受理生产企业申请,评价、公示、确认等级,颁发证书和标志。
第十五条 绿色建材评价机构与申请评价标识的企业不得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从事相关建材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作为绿色建材评价机构。
第四章 标识申请、评价及使用
第十六条 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请由生产企业依据评价技术要求向相应等级的评价机构提出,申请相应的星级评价和标识。
同一生产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不得同时向多个评价机构提出相同星级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相符的生产能力和知识产权;
(三)符合行业准入条件;
(四)具有完备的质量管、环境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五)申请的建材产品符合绿色建材的技术要求,并可以在实际工程中应用;
(六)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申报材料,提交评价申报书,提供相关证书、检测报告、使用报告、影像记录等资料。
第十九条 绿色建材评价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各类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对企业申请的产品进行独立评价,出具评价报告,明确评价结论,必要时可进行生产现场核查和产品抽检。
绿色建材评价机构应当独立进行评价活动,并对其出具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评审结果由绿色建材评价机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无异议的,绿色建材评价机构向主管部门申请证书编号,依据公示结果确定标识等级,颁发证书和标志,同时报主管部门备案,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予以公开。
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可申请延期复评。
第二十一条 取得标识的企业,可将标识用于相应绿色建材产品的包装和宣传。
第二十二条 获得标识的企业如发生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变化的,应及时向评价机构报备。出现下列重大变化之一的,应重新提出评价申请:
(一)企业生产装备、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且严重影响产品性能的;
(二)企业生产地点发生转移的;
(三)产品标准发生更新且影响产品检测结论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标识持有企业应建立标识使用管理制度,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保证出厂产品与标识一致,并每年向原评价机构报告标识产品使用和生产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第二十五条 绿色建材评价机构应当向自治区主管部门报告当年评价标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绿色建材评价过程或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自治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和举报,主管部门应组成专家组依法进行调查认定。专家组成员3-5名。专家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提供技术咨询和支持;
(二)评审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
(三)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评价机构和获得标识的企业实施动态监管,每年不少于2次定期组织对评价结果进行随机抽查和专项检查,抽查数量原则上不少于评价机构数量和获得标识企业数量的1/2。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材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区主管部门计入诚信记录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 备案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的;
(二) 未经当地主管部门备案在当地从事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的;
(三) 评审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造成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 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
(五) 不能保证评价工作质量的;
(六)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获得标识的企业出现下列重大问题之一的,评价机构应撤销或者由自治区主管部门责令绿色建材评价机构撤销已授予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一)出现影响环境的恶性事件和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标识产品经国家或各级质量监督抽查或工商流通领域抽查不合格的;
(三)标识产品与申请企业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四)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五)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标识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被撤销标识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标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