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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住建规发〔2018〕1号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城管局,贺兰县、永宁县、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川市物业管理协会,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加强银川市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构建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银川市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并经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年第1次局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年3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从业人员行为,构建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建立多方监督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关于对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开展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含外地来银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分、评价、使用、公布和信用等级管理。
第三条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标准,统筹建设和维护物业管理信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监管系统),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公布信用评价结果,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银川市供热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办)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动态管理,负责信用监管系统的日常管理。
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确认、上报等工作;组织本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工作。
物价、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督、安监、林业园林、税务、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享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奖励、处理和处罚等与信用评价相关的信息。市市场监督局应当与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享经营范围有物业管理的本市登记法人企业和不在本市登记法人企业但在本市登记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银川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业自律行为进行评价,并将评价信息与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做好企业信用信息、从业人员信息(项目经理及以上从业人员)、所管物业项目基本信息填报,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对信用信息的核实等工作。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在信用监管系统及时、完整、准确填报企业的基本信息、从业人员信息等有关信用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对企业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四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分类、记录、存储,形成反映、评价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情况和物业从业人员执业情况的信息档案的活动。
信用信息的采集渠道,主要包括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等信息提供单位提供、企业及从业人员自行申报、公众投诉与表扬、媒体的公开披露等形式。
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一)基本信息
1.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名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情况、物业从业人员情况及其他有关信息。
2.物业从业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岗位职务、学历情况、银川市物业项目经理证书、劳动合同及其他有关信息。
(二)业绩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从业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取得的业绩,以及获得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或行业协会的表彰等信息。
(三)警示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从业人员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物业管理行业自律规范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行为,以及被行政处罚、通报批评、媒体曝光、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六条 企业基本信息的采集采取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的方式,由注册所在地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市物业办审定;基本信息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申报变更。
物业服务企业须如实、及时申报基本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业绩信息的采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的表彰文件;
(二)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政府部门的表彰文件;
(三)行业协会的表彰文件;
(四)取得相应业绩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具有合法效力的证明材料。
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分司)的,在外地取得的本条(一)至(四)项业绩信息不适用信用加分,不记入总公司的信用信息。外地来银物业服务企业限采集本市内相关信息。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业绩信息产生之日起30日内,提供上述相应材料向注册所在地或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业绩信息认定手续,逾期业绩信息不得追加记入当年加分。
符合规定的业绩信息,注册所在地或物业项目所在地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物业服务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送市物业办,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九条 警示信息的采集,主要包括:
(一)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书面通报、整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日常检查、巡查等活动;
(三)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公众和媒体通报、批评、投诉,且查证属实的信息;
(四)其他违法、违规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条 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城管、市场、物价、安全等相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部门联动,构建齐抓共管工作格局,及时查处本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报送市物业办。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从业人员记入警示信息的,应当由当事人(物业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自签字确认起3个工作日内未向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的,警示信息生效。
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从业人员对警示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提交相应材料向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经核查确属失误的,应当及时更正,若确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反馈当事人。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从业人员对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结果仍存在异议的,可向市物业办提出书面异议复核申请,市物业办应当于收到书面异议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经复核确属失误的,责成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正,若确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复核结果应当反馈当事人。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经采集按规定记入信用监管系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减、删除。
第三章 信用等级的评价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等级评价根据《银川市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记分标准明细表》(详见附表)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的信用基准分各为100分(其他物业从业人员参照执行),实行日常加减分制,综合评定信用等级。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记分每3年为一个记分周期,项目经理信用记分每5年为一个记分周期。市物业办应当对积分周期的积分结论进行汇总、披露并存档。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等级,按照信用得分由高到低,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五个等级。具体信用等级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 信用得分在140分(含140分)以上的,为优秀,信用等级为AAA;
(二) 信用得分在120分(含120分)以上至140分的,为良好,信用等级为AA;
(三) 信用得分在100分(含100分)以上至120分的,为合格,信用等级为A;
(四) 信用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至100分的,为基本合格,信用等级为B;
(五) 信用得分8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信用等级为C。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查实信用等级为不合格:
(一)在本年度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引发重大群体或越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被媒体公开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聘用无银川市物业项目经理证书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的;
(五)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被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巡查公开通报后对存在问题拒绝整改的,或者一年内被公开通报三次(含三次)以上的,或者违反物业行业法律法规,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
(七)退出项目管理时不按照《关于银川市物业服务项目撤出备案登记管理的通知》及法规政策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的;
(八)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查,认定物业服务企业负有责任,并被处以罚款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因行贿、受贿的职务行为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信用评价综合总分记零分。
(九)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不良行为。
发生上述行为的,由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将核实结果书面报送市物业办,由市物业办将核实结果记入信用监管系统。
第十七条 物业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纳入不良信息记录:
(一)本人受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二)在物业服务过程中违反相关政策法规、行业规范,不执行行业行政管理指导意见的;
(三)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因个人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及影响的;
(四)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受到业主投诉,经查证属实并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有效整改的;
(五)所服务的物业管理项目受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六)在参加物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不良行为的 ;
(七)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或者扰乱物业管理市场秩序的不良行为。
第四章 信用等级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含外地来银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经理信用等级结果记录于企业及个人信用监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信用评价结果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 为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参考;
(二) 作为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的考评内容;
(三) 作为各类创先评优的考评内容;
(四) 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参考依据;
(五) 作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评标权重;
(六) 作为物业管理行业专家选聘的参考依据;
(七) 作为出具企业诚信意见的参考依据;
(八) 作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其他行政监管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差别化监管。
(一)评定为AAA级物业服务企业,在行业内予以表彰,在媒体上予以宣传。参加新建物业管理项目投标时,在最终评标结果基础上加10分。在物业项目达标评审总分基础上加5分,在市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审总分基础上加5分。
(二)评定为AA级物业服务企业,在行业内予以表彰。在下年度信用信息公布前,参加新建物业管理项目投标时,在最终评标结果基础上加5分。在物业项目达标评审总分基础上加2分,在市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审总分基础上加2分。
(三)评定为A级物业服务企业,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业务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强专业化、规范化管理, 进一步强化诚信意识,改进服务,不断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水平。
(四)评定为B级物业服务企业,列为警示企业。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约谈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令限期整改,通报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整改期间不得新接物业管理项目。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五)评定为C级物业服务企业,列入整改企业。记入全市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惩戒对象予以重点监管。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约谈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令限期整改,通报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不得新接物业管理项目,对原有物业管理项目合同到期的不得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外地来银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被评定为B级(警示企业)或者C级(整改企业)的,按照上述(四)、(五)项规定落实整改要求。市住建局将评定结果书面告知外地来银从事物业服务企业总公司工商营业注册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经理根据信用等级结果,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信用等级为AA级(含AA级)以上的,发文进行表彰,在各类创先评优活动、选聘行业专家时,符合条件的给予优先考虑或推荐;
(二)信用等级为B级的,须于信用等级评定之日起一年内重新接受业务知识和信用知识培训且考试合格,考试不合格的不得担任项目经理;
(三)信用等级为C级的,注销所持项目经理证,并于信用等级评定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项目经理职务,情节严重的,建议物业服务企业予以辞退。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结果作为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必备要件。
建设单位、单一业主或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审查物业服务企业的年度信用等级结果,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聘用该企业。
在开展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活动过程中,招标单位、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审查投标物业服务企业的年度信用等级结果,并按规定在评标时给予企业加分,或限制企业投标。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未在信用监管系统完整填报企业基本信息、管理面积等有关信用信息或者不及时更新信息的,按照规定扣除相应分值,限制相关手续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对辖区内从事物业经营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实行信用信息的监管,及时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从业人员的良好或不良信息进行统计上报,对信息统计上报不及时造成不良影响的,将对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全市通报批评,并核减物业年度考核的分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住建局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合理调整《记分标准》关于记分具体内容、记分依据、分值比例和记分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物业咨询、培训、评价、代理等与物业服务相关的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8日。原《银川市物业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银房发[2011]1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