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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发〔2011〕142号
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建管(安监)站,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宁建(建)字[2007]109号)同时废止。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系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并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及地点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活动的企业。
预拌商品混凝土专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指企业内部专门负责原材料质量、混凝土配合比、混凝土性能等相关检测工作的部门。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和进入施工现场使用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规定,配合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做好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管理等工作。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审批工作;按照本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依据“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方针,统筹规划,防止供大于求、恶性竞争局面发生,造成社会和企业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和经济损失。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编制、组织实施全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业发展与市场规范的规划、政策以及项目建设、预拌商品混凝土应用的监督管理;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进行初审,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实行审批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应取得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资质证书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建设工程所使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必须由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生产企业供应。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不得向无资质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 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积极贯彻国家四部委《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通知》的有关规定,2012年5月1日后,在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和中卫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大力开展干粉砂浆推广应用工作。
对企业生产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投诉或举报。
接到投诉或举报的部门或机构,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下列项目:
(一) 单机生产能力在120立方米及以上/小时的双机搅拌系统;
(二) 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三) 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提高和使用的项目。
(五)鼓励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走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发展道路。
第九条 各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积极贯彻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签订真实有效的供销合同,并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严禁恶意拖欠。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执行行业自律公约规定,不得以低价或垫资行为进行无序竞争,影响工程质量。
第二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迁建(设立分站)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要按程序办理完立项、土地、规划、环评、工商等手续,取得立项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核查登记手续,经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并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资质初审合格后,到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窗口申请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企业资质申请后,业务处室应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及本办法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基本条件》和附件2《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基本条件》,组织相关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对企业生产工艺设备条件、生产过程质量控制管理、实验室管理等进行现场核查。经审查符合要求,颁发《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
企业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和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一条 具有二级及以上专业资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可以设立分站。分站应配备有满足三级资质等级标准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企业实验室,主站应按照三级资质等级的资产和技术标准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的分站在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备案批准前,不得生产和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建立分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分站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和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布局管理的要求,相关法定手续齐全;
2、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成立五年以上;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混凝土年销售量不低于50万立方米,产品质量合格,之前连续3年无不良行为记录;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质量、环保和职业健康安全体系体系认证;
3、分站配有单机生产能力12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的双机搅拌系统,混凝土搅拌车不少于15辆,输送泵车不少于3台;
4、分站有职称工程技术人员不得由该企业主站或其他分站有职称工程技术人员兼任,且人数不得低于三级资质等级标准。
5、分站应设立独立的混凝土企业实验室,主站质量管理体系应覆盖分站质量管理;分站必须严格按照三级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的有关条件规定建立实验室,配备符合上岗要求的试验人员,试验设施环境条件不应低于主站实验室标准。实验室主任应具有3年以上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试验管理工作经历或5年以上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备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且不得在本企业主站、其他分站实验室兼职。
6、总站应设立有对分站管理的总控部门,有完善的应急处理机制,能够通过网络管理等现代化手段,对总、分站混凝土生产进行实时监控;能及时掌握、分析、处理分站管理和生产过程出现的问题,能够确保混凝土质量;
7、每个二级资质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最多可设两个预拌商品混凝土分站;
第十二条 限制和淘汰产量低、能耗高、污染环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生产能力在90立方米及以下/小时及单机站搅拌系统;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资源节约、清洁生产、安全文明生产的规定,做到搅拌站(厂)场地全硬化,绿化达标,配置相应的混凝土运输车排污水处理和砂石料分离设施以及生产过程的除尘、降噪等设施。积极支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县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本市县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应当报工程所在地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三)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实验室主任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在职证明(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四)主要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运输设备清单(核查原件,提交复印件)。
确定运输时间不超过预拌商品混凝土标准规定要求后,市级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当地建设信息网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 区外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到我区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经营活动,应重新注册并申请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
第十六条 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生产企业申请,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核。年检企业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资质申请用表);
(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核查登记表;
(五)上一年度生产完成情况和财务报表;
(六)完成的主要工程证明;
(七)企业各类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变更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变更实验室主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 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和施工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应制定符合本企业实际且能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二级企业应通过质量管理、环境管理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三级企业应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一)企业技术负责人和从事质量、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证书;实验室主任和检验人员,必须取得宁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试验员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二)生产企业应以文件形式对实验室检验报告的签发批准人员和审核人员予以授权。
第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有关国家标准、规范和购销合同规定生产混凝土,严格控制生产过程质量并做好生产质量控制记录、实验室试验资料和技术资料的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质量记录分类台账》,各项检验和质量工作要有完整归档资料。
第二十条 企业对员工要制定人员培训计划,定期进行质量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建立《员工考核制度》,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二十一条 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主要设备必须符合《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混凝土搅拌机技术条件》、《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和本办法规定。搅拌计量设备的精度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至少保存三个月以上。
第二十二条 企业使用的原材料应由生产企业采购或自行生产的经检测质量合格的产品,不得采购“三无”产品,应建立并保存合格产品供应方的档案,采购合同必须经过合同评审。
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家与材料品种,当对混凝土性能有特殊要求时,可由供需双方共同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原材料进厂时应具有供应方提供的资质证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企业必须对进场原材料按批进行复检,复检项目应按《预拌混凝土》、《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混凝土用水标准》等规定要求进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对进场的水泥、外加剂、掺合料材料进行取样封存,封存样品数量应能满足检测需要,封条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样品编号、样品品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代表数量和封存日期,封存样存放时间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原材料储存和使用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设计原材料储存位置和仓位,及时调整原材料的使用日期,防止材料因堆放时间过长而影响质量。
(一)水泥、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原材料应采用密封的储料仓,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生产厂家分别存储。不同生产厂家、不同品种的水泥和掺合料严禁混仓,材料筒仓应加锁管理;筒仓外应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识内容应有:材料名称、品种规格、生产厂家、批号、检验状态等信息。
(二)原材料堆场应采用全封闭管理,场地应进行硬化处理,混凝土用砂、石料必须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分仓堆放并设永久性隔离墙,场地的周围不得堆放杂物,堆料仓口应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检验状态等信息。
(三)企业应建立定期对原材料堆放场地进行抽查的制度,并作好原材料堆放场地的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计量设备必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计量衡器必须按规定经法定计量单位检定,使用期间应定期进行校准,计量器具经过中修、大修或搬迁后应重新检定。搅拌站计量器具应能连续计量不同混凝土配合比的各种材料,实际计量结果应逐盘记录,贮存功能完好,企业应定期将贮存的前期生产数据进行刻录光盘存档;
(二)在第一工作班应对计量设备进行零点校核,并做好记录;
(三)每台班检测砂、石的含水率至少一次,当含水率有显著变化时,应增加检测次数,依据含水量的变化,及时调整配合比用水量和砂、石用量;
(四)原材料称量计量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预拌混凝土》表3的规定。每台班应抽检原材料称量计量偏差至少一次,并做好记录,当原材料称量计量偏差有超过规定要求时,应采取措施及时校验计量衡器;
第二十七条 混凝土生产企业配合比设计、使用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必须符合《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要求;
(二)企业实验室应设计试配和保存一定数量的混凝土配合比历史资料。
当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对混凝土配合比重新进行设计和试配。
1、合同有需要时;
2、原材料的产地或品种有显著变化时;
3、生产1000立方米以上大方量混凝土时;
4、根据统计资料反馈的信息,混凝土质量出现异常时;
5、该混凝土配合比的生产间断半年以上时;
(三)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单必须由报告授权签字人审批签发。在生产前,实验室应根据砂石含水率及时进行调整混凝土配合比,依据混凝土配合比调整通知单进行生产,输入数据应经试验人员与搅拌站操作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进行生产。生产操作人员不得随意变更混凝土配合比数据,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单及混凝土配合比调整通知单应按月进行存档。
第二十八条 混凝土搅拌最短时间及检查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采用搅拌运输车运送混凝土时,其搅拌的最短时间应符合设备说明书的规定,并且每盘搅拌时间(从全部材料投完算起)不得低于30秒,在搅拌C50以上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或采用引气剂、膨胀剂和防水剂时应相应增加搅拌时间,每工作班至少应抽查搅拌时间两次以上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工作应由生产企业承担,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批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出厂检验。出厂检验记录应存档备查,检验项目结果不符合要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不得出厂。
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项目及检验内容:
(一)通用品:检验混凝土强度、混凝土坍落度、掺有引气型外加剂的混凝土应检验其含气量;
(二)特制品:除应检验混凝土强度、坍落度外,还应按合同规定检验其他项目,掺有引气型外加剂的混凝土应检验其含气量;
(三)用于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试件和混凝土坍落度试样在搅拌站取样。取样频率为:每拌制100盘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取样不得少于一次,每一个工作班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不足100盘时取样不得少于一次。
(四)用于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试件应按照《预拌混凝土》规定的取样批量进行留样、制作、养护和检验。试件标识字迹应清晰,标识内容:试件编号、混凝土强度等级、龄期、和成型日期等。试件编号应连续且具有唯一性,不得出现缺号、重号以及无标识的试件,并逐一登记在册
(五)生产企业应按子分部工程分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向需方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出厂合格证至少应注明出厂合格证编号、合同编号、工程名称、供方、需方、供货日期、浇筑部位、混凝土标记、其他技术条件、供货数量,各种原材料品种、规格、级别及复验报告编号,混凝土强度指标、抗渗等级、坍落度、其他性能指标、质量评定等,并加盖质检专用章。各批次使用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在28天后出具该批次混凝土试块强度试压报告。无《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该批次混凝土试块强度试压报告的工程,不得办理工程验收手续。
(六)合格判定:
1、混凝土强度的试验结果满足GBJ107—2010等国家现行标准规定为合格。
2、混凝土坍落度和含气量的试验结果分别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规定为合格;若不符合要求,则应立即用试样余下部分或重新取样进行试验,若第二次试验结果分别符合规定时,仍为合格。
3、混凝土拌合物氯离子总含量的计算结果以出厂检验结果为准,且不超过《预拌混凝土》标准最高限值;
4、其他特殊要求项目的试验结果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条 混凝土运输应满足《预拌混凝土》规定要求;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定期对混凝土强度及其它性能进行统计分析,指导生产,控制混凝土质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质量水平。
第三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应有完整的质量记录资料,并按月存档备查,资料应具有可追溯性。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GPS生产调度系统及ERP企业信息化管理系统,合理调配运输车辆,并应根据气温和混凝土性能的不同,控制好运送时间,对运送至施工现场卸料地点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运输、等待和卸料过程中严禁加水。
第三十四条 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时,供需双方应先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应明确混凝土的技术性能,原材料标准供货质量、交货校验及计量方式、浇注要求、技术要求、质量保证措施、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施工企业应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收入质量保证资料,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交货校验质量、混凝土浇筑、养护质量负责。应当在建设或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由施工单位承担组织交货校验的取样试验工作;当施工单位不具备试验条件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承担单位,其中包括委托供需双方认可的有见证取样资质的检测单位,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施工单位会同生产单位在交货地点对进场的每批预拌商品混凝土按《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单》(见附表4)进行交货检验。
交货检验验收内容主要包括:⑴确认预拌商品混凝土类别、批量数量;⑵记录搅拌运输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完毕时间;确认混凝土的运输时间和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3)确认混凝土的坍落度和混凝土试块强度质量;
第三十六条 用于交货检验的试样应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规定在交货地点采集;
(1)交货检验混凝土试样的采集及坍落度试验,试样应随机从同一运输车中抽取,在卸料过程中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采集;坍落度试验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开始算起20分钟内完成,混凝土试件的制作应在40min内完成。
(2)混凝土强度检验的试样留置组数按GB50204规范规定执行。试件标识应字迹清晰,并按规定进行标准养护;施工现场不得留有未标识的空白试件。
(3)混凝土拌合物坍落度检验试样的取样频率应与混凝土强度检验的取样频率一致。
(4)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含气量及其它特殊要求项目的取样检验频率应按合同规定进行。
(5)对有抗渗要求的混凝土进行抗渗检验的试样,或对有抗冻要求的混凝土进行抗冻检验的试样,交货检验的取样频率均应为同一工程、同一配合比的混凝土不得少于1次,留置组数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6)检验合格后,供需双方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单》上会签确认。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5天内通知供方。
施工现场交货检验的混凝土强度试件,严禁由供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或代为制作留置养护。
第三十七条 不得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质量验收规范、购销合同和本办法要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在工程上。经抽检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的坍落度不满足合同要求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可拒绝接收;预拌商品混凝土因检验结果不合格被退货的,应由生产厂家出具不合格处理记录,并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查。
第三十八条 严禁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验收合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加水使用,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必须严加监控,发现有此情况发生的,必须加以制止并上报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九条 工程竣工前,生产企业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以下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保证资料:
(一)单位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用量汇总表;
(二)合同及合同评审资料;
(三)原材料出厂质量证明书、复验报告;
(四)合同有特殊要求的应提供生产混凝土所使用材料的氯化物和碱总含量计算书;
(五)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
(六)混凝土出厂质量检验资料、混凝土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混凝土试块抗渗检验报告;
(七)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八)合同有特殊性能要求的其他检测报告如:抗渗、抗冻、耐酸、耐碱、耐热和氯化物、碱总含量计算书等;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站点的建设(含扩建、搬迁)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生产站点建成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站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
第四十一条 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制定岗位责任制,做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企业应设置以法定代表人为责任人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各生产环节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要加强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与考核,配备各类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要切实做好用电、生产、设备维护检修、车辆运输和现场作业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要有专人负责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工作,要确保调度的有序,严格控制车辆的超限作业;混凝土泵车操作人员要持证上岗,现场作业前,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和混凝土泵车操作手册执行,要熟悉现场作业环境,并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尤其是泵车支撑脚的安全防护,在泵车周围设置工作区域,禁止非操作人员进入,严禁在斜坡和高压线下作业,作业过程中泵车操作工应注意观察与协调,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夜间混凝土车辆的作业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具体负责全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检查管理。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场使用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本辖区内预拌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和使用管理纳入日常监管范畴,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管;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及施工现场质量控制情况的抽查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根据本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状况逐步建立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质量信用档案,开展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将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的信用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并与资质管理等挂钩,不良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主要检查内容:
(一) 企业是否超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和地点从事生产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二) 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测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有效运行,生产质量管理部门人员是否履行岗位职责;
(三) 原材料进场台账是否建立,原材料是否按批复验合格后使用
(四) 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记录是否齐全,技术资料是否按规定归档;
(五)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出厂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六) 实验室的设施环境及仪器设备配备是否符合规范、标准的要求;计量设备检定证书是否齐全、有效;实验室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七)检测资料是否按年分类流水编号,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现象,是否按规定签字盖章;
(八)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条件是否满足资质等级标准及管理要求,人员是否到位和持证上岗;
(九) 其他落实各级主管部门管理要求及必要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质监站在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企业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必要时,可抽查企业生产过程的相关资料和数据等;
(二)要求企业提供相关的文件和技术、试验资料;
(三)组织比对验证检验和抽样检验;
(四)发现有影响混凝土质量问题和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时,当场责令改正;
(五)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加强预拌商品混凝土市场资质监管,建立完善准入清出制度,加大预拌商品混凝土市场动态监管,坚决取缔无资质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擅自设立的分站,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发现施工现场违法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行为,将严肃追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同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记载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验室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加强试验人员的内部培训,对检查发现有挂虚名不上岗、检测弄虚作假的技术人员和试验人员,将收回其岗位证书并严格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1号令)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情况实行旁站监理,并记录在监理日志中。发现未按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或使用、养护预拌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应当场发出停工令,并在48小时内书面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同时通报建设单位。
第四十九条 工程检测单位应按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混凝土质量检测,发现混凝土标养试件强度检测结果达不到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要求的,或检测结果判为无效的,应在24小时内填写“预拌商品混凝土不合格信息快报表”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时通知相关施工、监理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同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进行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生产并对外销售混凝土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其相应资质申请一年内不予受理。
第五十一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罚款、停业整顿,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情节轻重,提请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借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设立搅拌站分站未按规定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未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生产、检测的;
(四)预拌商品混凝土专项检查或动态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五)质量管理体系在生产过程和质量检测活动中未落实和有效运行,造成资料混乱、质量问题无法追溯的;
(七)计量设备未定期进行检定、有效检定证书不全或证书检定期限已超期的;
(八)使用的原材料不合格或提供不合格预拌商品混凝土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九)混凝土配合比的设计试配不严谨或不按照混凝土配合比进行生产偷工减料的;生产使用的材料与出具试验报告中材料不一致,有弄虚作假现象的。
(十)扰乱市场正常秩序,以低价或垫资形式承揽工程,并干扰原合同企业正常履行合同,影响工程款支付情况的;
(十二)、企业相关部门或企业技术负责人及实验室主任、相关试验人员未能正常履行其职责,导致预拌商品混凝土发生质量事故的;
(十三)、生产企业原地址变更、企业法人,技术负责人及实验室主任人员变动后,未及时向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变更备案的;
(十四)、转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收集证据需要保存的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条文等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对拒不整改或在限期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在整改期限内仍然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应依照《建筑业企业动态核查暂行办法》,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记载不良行为记录,作出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或者向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因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属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过失的,生产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允许其他混凝土企业或分站以自己名义从事混凝土生产或将分站出租给其他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企业实验室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实验室规定的检测项目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试验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在试验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实验室混凝土、水泥等力学试验机未按规定安装和正常使用试验数据自动采集系统和检测信息联网工作;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六)档案资料混乱,造成试验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五十六条 企业实验室伪造试验数据,出具虚假试验报告的,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第141号令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工程项目使用了无资质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不得评定为合格工程;未经检测鉴定或检测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投入使用。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实施相应处罚。
第五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记载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应同时作出停业整顿并处罚款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有随意加水等行为,或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取样检测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
(二)使用不合格或无资质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或不按照设计施工图、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三)强行为生产企业指定使用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和外加剂的,责令改正。
(四)签订不真实合同、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恶意拖欠,一经举报,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整改,情况严重者,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未严格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理职责的,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事故的,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改正,记载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给予停业整顿和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检测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并记载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资质管理部门对其进行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处罚。
第六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不按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审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违规行为没有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影响生产、施工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宁建(建)字[2007]109号)同时废止。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先前发布的有关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